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64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竟於98年2月5日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5日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在其所採送驗尿液中發現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因不知道友人丙○○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卻長期在友人丙○○房間打電腦、睡覺,故可能在其房間內施入過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手煙,方造成尿液中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舉友人丙○○為證云云。
二、惟查被告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8年2月5日採取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警卷第13頁)、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警卷第
12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所採送驗尿液中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不爭執。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參照)。據此,被告應係在前揭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吸入安非他命一節,可堪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故意吸入安非他命,厥為被告是否該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經查觀諸前開確認報告所載,其標準閾值濃度為500ng/ml,而本案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67ng/ml,其濃度已逾標準閾值濃度甚多,足認被告吸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而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3年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參照),故被告辯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入友人丙○○所吐出之安非他命二手煙,並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舉證人至本院審理中作證稱,被告確係因在其證人房間內吸入二手煙,致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上班前之晚間6時至8時間,吸食之時間長達2小時至3小時,而在此期間內吸食十幾次,每次均需裝填、吸食,而被告均會在其上班前到其房間內玩電腦,被告並不知道伊在吸用安非他命,因伊均將毒品藏放在化妝箱內,吸食器則藏放在櫃子中等語。另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待在證人房間內均會待至上班,且均在證人房間內化妝、打電腦,需時一個多小時等語。基此,被告與證人二人同處一室之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而在此時間內,證人需裝填安非他命吸用十數次,不論如被告所辯,證人裝填安非他命點火施用,其均會背過身去,抑或如證人所述,被告並不知悉其在施用毒品,而依其施用之過程,證人勢必施用安非他命時,將被告請出房去,施用完畢後,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藏放妥適後,再請被告進房,如此一晚需歷時十數次等情,在在均不符合經驗法則,故證人丙○○之證言顯無可採。再佐以,被告、證人上開所述,二人每日相處時間非短,且證人願因本案為被告作證,坦承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足見二人之友誼深摯,則就施用安非他命此一純屬自傷而非傷天害理之事,如何需大費週章隱瞞被告,據此亦足認證人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其所為上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七、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