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寧路24之2號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橫越馬路而逆向行駛至西往東車道上,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寧路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一時閃避不及,機車右側與乙○○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為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丙○○之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已於本院繫屬後撤回告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8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共8張。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94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固不足採,且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需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至99年12月13日止,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追究其所涉犯之刑事責任,有本院99年度司甲○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若被告未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被害人追償,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憑,又念及其已與配偶離婚,年僅10餘歲之子 徐柏昇 (00年0月00日生)約定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曾因睡眠障礙、疑情感性精神病而就醫,有失眠、自傷等症狀,宜追蹤治療,亦有 蕭文勝 診所98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所受右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經核非屬嚴重,揆之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倘累犯加重後即需入監執行,對其個人、家庭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均非良策,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諭知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對被告之上開行為生警愓之效果,故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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