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上訴人 鍾美莉 被上訴人 陳炫文
魏淑美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75,304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偵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