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2行「並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胡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5毫克,換算公式:315mg/dL10005=1.57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單身且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