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君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奕君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0年五月下旬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高鐵橋下,攀爬上高鐵橋樑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臺灣高鐵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有之接地電纜線共五十條,得手後即將該等接地電纜線攜回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三0七巷一四二號住處,並剝除接地電纜線之綠色絕緣體外皮,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乃將裸露之銅絞線攜至臺中市○○區○○街○○號「承益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七千八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蓓苓 。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六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劉奕君上址住處搜索,並查獲前揭電纜線之綠色外皮一批,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奕君之自白。
(二)證人即高鐵公司工程師 陳浚霖 、證人陳蓓苓於警詢之證述。
(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承益資源回收廠登記清冊影本一份。
(五)照片十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劉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本案接地電纜線之破壞剪一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