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 溫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 顧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5樓,惟被告具狀表示伊約於7、8年前與原告相戀後,即南下高雄市與原告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並在高雄市從事婚禮秘書工作迄今等語;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於96年間認識後進而同居,並於
102年間告知被告 伊有 與被告結婚之打算,原告並於102年10月4日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於103年農曆年後,兩造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佳珍銀樓購買婚戒;嗣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原告家中表示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分手而搬離原告住處等語。是自兩造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搬至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之處所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生活至103年7月1日止,約有7年之久,再參以被告復於10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上址,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自96年間南下高雄市與原告同居時起,即有久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之意,並以上開住處為其住所。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