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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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惠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如附表編號2: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惠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惠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9日」、備註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易科罰金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1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