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兆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宣判在案(聲請書誤載103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歷經數月羈押反省,已深刻明瞭,會約束自己之行為,本件雖經鈞院審結仍可上訴,但聲請人具保停押後,保證將隨傳隨到,並配合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懇請庭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兆宇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同年9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判處被告何兆宇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兆宇所犯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侵害人民身體、財產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且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已曾有逃亡之事實,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且本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尚未經判決確定,是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其上述羈押原因不因具保而消滅。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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