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45號被告陳春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0時
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徐嘉隆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上衣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復於10
3年10月6日8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旋為徐嘉隆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