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慶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振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送
達日為103年6月10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檢察官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當事人最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20日(週五,非例假日),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存卷足查。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法院宣示判決後,既未經當事人於
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委應以上訴期間屆滿時即上訴期間末日(103年6月20日)之翌日零時為判決確定時點,承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係於103年6月21日零時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應無疑義。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1日7時30
分許起至同日8時50分許止,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揆諸首開說明,要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不得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則如附表所示之2罪明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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