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邵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叄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縣成泰路4段
22巷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陳文
章所駕駛之9P-9627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
受損。
㈡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臺閥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2萬5155元(內
含工資1萬5684元、零件9471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
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
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紙、行、駕照各1紙、理賠申請書1紙、估價
單1紙、車損照片4張、發票1紙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
部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足稽,據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成州派出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沿台北縣○○鄉○○路○
段○○號處,於綠燈起步時擦撞前方由于明月駕駛之B車及陳
文章駕駛之9P-926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分別造成
B車之後保險桿暨大燈受損,及C車前方向燈暨保險桿受損
,足見A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當時
A車肇事後,其駕駛並未下車也未停留事故地點等待調查,
即行駛離,被告既為A車所有人,即應推定為當時駕車之人
,而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其雖於97年3月12日台北地
方法院法官助理以電話聯絡時,陳稱:當天車並非伊所開的
,請訂期續行調解,伊將協同真正肇事者出席等語,已不否
認A車確有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然其經台北地方法院再次
通知調解,及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場
陳述,或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實所述其非車禍當時A車駕駛之
說詞,即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
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萬5155元(其中零件部分
為947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0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
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6年8月30日為止,B
車已逾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523元之後,應以948
元為限(即0000-0000=948,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5684元,合計為1萬6632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萬6632元部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471X0.369= 3495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X0.369=2205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X0.369=1391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X0.369
=878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55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495+2205+1391+878+554
=852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