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7號
原告 米愛美 AMBRAMINOLI
訴訟代理人 翁馗 WONGKWEI
被告大豐耳鼻喉科診所
兼
代表人 蕭仁豪
代表人 劉燦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大豐耳鼻喉科診所(木柵分院)(下稱大豐診所)就診,經被告蕭仁豪診斷,並轉診至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於110年11月27日由被告蕭仁豪為原告進行「雙側鼻道成形術」(下稱系爭手術),惟系爭手術竟致原告鼻中膈長2.5公分寬1.5公分穿孔及鼻甲骨鼻中膈黏連,然被告蕭仁豪並未於術前告知有鼻中膈穿孔風險,僅稱此手術沒什麼風險。原告因鼻中膈穿孔另行至英國、義大利之醫院檢查及治療,為此另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284元。原告並因黏連,夜間呼吸困難,需仰賴止鼾鼻貼、貼條及加濕器入睡,由家人照料365日後方能進行第二次手術,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912,500元。且原告容貌永久改變,且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並承受2次以上手術,應賠償原告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仁豪賠償原告3,770,784元(計算式:358,284元+912,500元+2,500,000元=3,770,784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豐診所、萬芳醫院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77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被告大豐診所諮詢,主訴長期有鼻塞困擾,經安排鼻內視鏡檢查,原告有鼻中膈彎曲和下鼻甲肥厚問題,原告希望盡速安排手術治療,被告蕭仁豪當下說明手術雖然能立即改善症狀,但伴隨術後感染、鼻中膈破損、出血等風險,需要病人配合術後持續回診追蹤以降低併發症發生,經原告同意手術後,被告蕭仁豪於同日開立轉診單,轉診至被告萬芳醫院,並安排於同年11月27日由被告蕭仁豪進行手術。系爭手術過程順利,術後使用內視鏡拍照留存,術後鼻中膈彎曲軟骨移除,鼻中膈黏膜回貼無破損。被告蕭仁豪於首次110年10月14日門診時,即已告知原告術後可能會有感染、出血及鼻中膈破損等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且原告術後於診所追蹤期間恢復良好,並無感染。原告返國後於111年1月22日至萬芳醫院林聖凱醫師門診時發現之穿孔,係因術後其於國外照護不周,反覆呼吸道感染所致。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英國就診時發現之「左側鼻翼塌陷較明顯、鼻底部兩側鼻孔不對稱等情形」與原告於國內求診時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原告所稱於英國就診時支付之英鎊8,750元僅為報價,並非原告實際支付數額,且原告於英國111年11月29日進行手術,術後於112年1月9日回診時鼻中膈穿孔已癒合,原告再請求113年5月4日於義大利求診之費用,顯屬無據。又原告未證明其術後需專人看護1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12,500元,亦屬無據。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㈢被告蕭仁豪於111年2月14日門診時已囑咐原告若有不適,應立即回診,但原告未回診,又長庚醫院之 黃啟哲 醫師安排原告進行電腦斷層以進行後續治療時,原告亦未回診,可知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至大豐診所求診,由被告蕭仁豪診治後將原告轉診至萬芳醫院,於110年11月27日由被告蕭仁豪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等節,有大豐診所之病歷及萬芳醫院手術記錄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蕭仁豪並未於手術前告知系爭手術有鼻中膈穿孔風險,然依大豐診所原告110年10月14日門診病歷記載:「PE:INFORMTHEOPRISKOFINFECTION,POSTOPERATIVEBLEEDINGANDSEPTALPERFORATION(告知有感染、術後出血及鼻中膈穿孔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83頁),再系爭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鼻中膈彎曲、肥厚性鼻炎⒉建議手術名稱:雙側鼻道成型術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二、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並經被告蕭仁豪於醫師聲明欄下方簽名,以及原告於病人聲明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簽名(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依上開病歷記載及原告於上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表明知悉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堪認被告蕭仁豪辯稱於系爭手術前,已將包含鼻中膈穿孔在內可能之手術風險告知原告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再以其當時配偶單方證述被告蕭仁豪並未於術前告知鼻中膈穿孔等風險,主張被告蕭仁豪未盡告知義務,尚難採認。是本件難認被告蕭仁豪有未盡告知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則原告以被告蕭仁豪未告知系爭手術有鼻中膈穿孔風險,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仁豪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另原告以此主張併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豐診所及萬芳醫院一併負擔賠償責任,自亦屬無據。
㈢另按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告知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而告知後同意法則之承認,具有體現及保障病患醫療決定權之作用,即病人是否能及時知悉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相關資訊,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因此將病患自主權提升為病患作成醫療決策之人格法益,與該醫療處置本身之可非難性加以區別,以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彌補「病患醫療選擇機會喪失」或「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之損害內涵。本件原告主張其術後發生鼻中膈穿孔、黏連之身體損害,乃系爭手術之合理風險,與是否盡告知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蕭仁豪未盡告知義務,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以及身體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