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珊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珊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珊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6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珊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珊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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