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劉奕成
被告 鄧芳廸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奕成因被告鄧芳廸所涉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送交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一第35至41、45至4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113年4月3日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