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訴人 游玉惠

被上訴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夫 袁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 楊謝青鸞 正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卻不知何因發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而袁志豪否認撞擊 楊謝青鶯 所騎乘之自行車,為釐清上開肇事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曾於111年4月29日11時35分許召開鑑定會,上訴人在鑑定會中當著委員面前,具體指摘上述車禍實際係伊駕車所致,而袁志豪當時實係坐於副駕駛座,即稱係伊唆使袁志豪「冒名頂替」,因上訴人於鑑定會中提出質疑,鑑定會委員為此遂由播放之監視器影片中確認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經比對後確認上訴人所述非實,而未採納。上訴人上揭冒名頂替說詞,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之婆婆楊謝青鸞遭被上訴人之夫袁志豪開車撞擊當日,伊於急診室外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伊婆婆會變成這樣,被上訴人緊張回答:我也不知道,我們開得很慢,老太太也騎得很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車是我開的等語,因伊聽聞前開說法,才會質疑實際上之駕駛人是誰,並請警方查明駕駛究竟為何人,以利蒐集車禍事實的可能線索與證據,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或過失。又伊陳述當天聽聞被上訴人所言,並於鑑定時要求查明真相,並非四處宣揚,只是在鑑定時確認相關事實,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鑑定會召開時,向委員陳稱車是伊開的,即稱係伊唆使袁志豪冒名頂替,使伊感到精神痛苦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事發當日,伊於急診室外聽聞被上訴人所言,始質疑實際上之駕駛人是誰,於鑑定會要求查明真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夫袁志豪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上訴人之婆婆楊謝青鸞正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醫,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而袁志豪於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家屬〈即上訴人〉說車是太太〈即被上訴人〉開的?)我跟太太各開一台。太太當時已經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49頁訊問筆錄影本),其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與袁志豪各開一台車。惟觀之上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並未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被害人楊謝青鸞家屬即上訴人觀看,尚難認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袁志豪為本件事故車輛駕駛人,則上訴人嗣後於鑑定會召開時,因質疑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縱曾向鑑定會委員陳稱車是上訴人開的等語,亦是為請委員查明真相,而委員當場播放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袁志豪駕駛本件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此始得認上訴人明確知悉袁志豪為本件車輛駕駛人。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與被上訴人及袁志豪均不相識,衡情並無誣指被上訴人駕駛本件車輛之動機,則不論上訴人於急診室外聽聞被上訴人所言之內容為何、其如何理解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然上訴人上開對鑑定會委員所為之陳述,係就聽聞被上訴人所言而有疑慮,為釐清實際上之駕駛人為何人,於鑑定會要求查明,應認屬特定訟爭中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尚難認係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再者,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召開鑑定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當事人不能列席時,得由其家屬列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6條參照),從而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見聞當事人或家屬於鑑定會陳述之內容,進而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致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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