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未控制自身情緒,竟傷害身為其女朋友之告訴人,而歷經偵、審程序,告訴人均不願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甚鉅,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自承在知本小吃店擔任廚師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個月給父母5千元、5千元還債務、3千元付房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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