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三鄰倒別牛二號前,因見該址無人住居,且大門已毀壞傾倒,竟起意入內搜尋值錢物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無故侵入上址後,著手翻動櫥櫃及抽屜等物,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其等將該址房間內所置放之三段式衣櫥搬至客廳時,當場為屋主乙○○察覺而報警查獲,始未得逞。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甲○○、丁○○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未得手之事實,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可佐,及現場照片九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上已著手竊盜因被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