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甲○○
國民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苗份警刑字第○九二○○○八○七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華南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附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