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象擴大到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竊佔之土地面積僅達二十三平方公尺,價值非鉅、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