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三行之「月初某」補充為「月初某日」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罪、犯罪動機、竊取之物價值尚值新臺幣三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