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星添
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鄒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星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廖添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李文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簡國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鄒進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於民國107年3月至4月間,因 吳國明 (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受 李慶忠 (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之委託,而與許 楊深 (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李慶忠為謀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不知情之候選人許 清健 (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得以順利當選,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明持 許楊深 所購入而經李慶忠轉交之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4瓶(每瓶價值300元至400元之間),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許星添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李文南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廖添丁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簡國輝住所,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之許星添、李文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
1瓶,請許星添、李文南投票支持 許清健 ,許星添、李文南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1瓶,吳國明復委由不知情廖添丁之孫江○○轉由不知情之廖添丁配偶廖 劉雪梅 轉交有投票權之廖添丁、委由不知情之簡國輝配偶 巫美美 轉交有投票權之簡國輝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1瓶,吳國明於數日後再與廖添丁、簡國輝碰面時,始請廖添丁、簡國輝投票支持許清健,廖添丁、簡國輝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1瓶而未返還。
二、鄒進財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所,見為謀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
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不知情之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之許楊深至上址住所,許楊深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有投票權之鄒進財現金5,000元,其中1,000元係交付鄒進財之賄賂,請鄒進財投票支持許清健,其餘4,000元則係許楊深欲委由鄒進財向同住有投票權之 鄒治淵 (起訴書誤載為 鄒智淵 ,應予更正)、 鄒宇浤 、 陳義龍 及未設籍無投票權之 鄒秀蘭 (起訴書誤載為 鄒金蘭 ,應予更正)行賄,請渠等投票支持許清健,鄒進財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現金1,000元,其餘4,000元雖亦收受,然未轉交鄒治淵、鄒宇浤、陳義龍及鄒秀蘭並向渠等表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未與許楊深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除就被告簡國輝、李文南收受賄賂之時間、被告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收受賄賂之方式外,業據被告許星添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下稱選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正面、第156至158頁;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
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0頁)、廖添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選他卷二第180至182、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0頁)、簡國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選他卷二第212至215、217至218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李文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選他卷二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付賄賂之許楊深於另案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10
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29、105頁;另案卷二第316至317頁)、證人即交付賄賂之吳國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選他卷二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正面、第146至149頁;本院卷一第479至48
0、482至484頁)相符,並有許楊深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簡國輝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供述吳國明交付賄賂之時間係107年6、7月間某時等語、被告李文南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供述吳國明交付賄賂之時間係107年11月23日之1個半月到2個月前之某時等語,然觀諸被告李文南於偵訊時既供稱:我有看到吳國明分送給其他回家的鄰居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05頁反面),而被告許星添於前揭調詢時、證人江阿錦於調詢及偵訊時(見選他卷一第54頁正面;選他卷二第9頁反面)均明確陳稱吳國明係於107年3月至4月間交付賄賂乙節,參以證人 陳琥運 於調詢時亦證稱:吳國明送威士忌洋酒給我的時間很早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9頁反面),堪認被告簡國輝、李文南係於107年3月至4月間收受吳國明所交付之賄賂。
3.被告李文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收到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後隔1週,吳國明帶許清健來敲我家門找我,說前揭藍色包威士忌洋酒1瓶是許清健選里長要用的,打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然被告李文南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皆供承:吳國明交付賄賂時即表示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係許清健所送,許清健要選里長,請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李文南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此部分之供述可採。另被告李文南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吳國明交付賄賂時係持許清健之名片1張表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雖與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供述並未交付許清健名片予李文南乙節有所出入,此或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遺忘、細節疏誤所致,無礙於被告李文南確有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被告廖添丁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皆供承:吳國明係委由不知情廖添丁之孫江○○交付賄賂等語,雖與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時均證述係委由不知情之廖添丁配偶 廖劉雪梅 交付賄賂予廖添丁等節有所出入,然被告廖添丁於前揭準備程序中已供述吳國明係委由不知情廖添丁之孫江○○轉由不知情之廖添丁配偶廖劉雪梅交付賄賂乙節,核與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而堪以認定。
4.至被告廖添丁於前揭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是哪個里長選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然被告廖添丁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已皆供述吳國明請我投票支持許清健等情,是實難認被告廖添丁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此部分之供述可採。另被告簡國輝雖於前揭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隔幾天吳國明請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前我已經把酒喝掉了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一第182頁)。然被告簡國輝與證人吳國明既僅係鄰居,別無其他特殊情誼,衡諸社會常情,理應先行確認係何人贈送及贈送原因、向贈送者表示答謝之意,乃被告簡國輝於前揭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並未與吳國明確認何以贈送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即將之飲盡,此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被告簡國輝當係於吳國明委由不知情之簡國輝配偶巫美美轉交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之數日後,於吳國明請被告簡國輝投票支持許清健時,被告簡國輝主觀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而未返還,從而被告簡國輝方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飲盡甚明。
5.末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許清健、 鄒旺德 與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許清健、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與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許清健、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亦為共同正犯而有共同向被告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交付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既據被告鄒進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選他卷二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交付賄賂之許楊深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另案卷一第105頁;另案卷二第
316至317頁)相符,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依被告鄒進財於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許楊深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係許楊深向被告鄒進財詢問上址住所內有幾票,被告鄒進財即答稱5票,許楊深乃以1票1,000元而交付包含被告鄒進財自己之賄賂共計5,000元予被告鄒進財,足見許楊深僅就其中1,000元係欲交付被告鄒進財之賄賂,其餘4,000元則係許楊深欲委由鄒進財向同住之鄒治淵、鄒宇浤、陳義龍、鄒秀蘭行賄之賄款,並非欲向鄒進財行賄所交付之賄賂甚明,併予敘明。
3.末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許清健、李慶忠、鄒旺德與許楊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許清健、李慶忠、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與許楊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許清健、李慶忠、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亦為共同正犯而有共同向被告鄒進財交付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鄒進財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行為後,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143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已有提高而顯然不利於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所為,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鄒進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被告鄒進財就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均如前述,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且民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行、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里長選舉更攸關地方自治之落實,亦直接反映地方民意,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此乃公眾週知者。詎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鄒進財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亦顯渠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犯罪情節之輕重、各該收受賄賂之金額,暨被告許星添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以工為業、已婚育有2男1女之生活狀況(見選他卷二第151頁正面);被告廖添丁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無業、已婚育有1子1女1孫之生活狀況(見選他卷二第180頁正面);被告李文南於調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窯業研發人員、育有1女2男之生活狀況(見選他卷二第204頁);被告簡國輝於調詢時自述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退休後擔任廟祝、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選他卷二第212頁);被告鄒進財於調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以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選他卷一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鄒進財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4
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自應斟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所示。
(六)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品行良好,且犯罪後皆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從刑、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為使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星添、廖添
丁、李文南、簡國輝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行為後,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刪除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各已收受賄賂即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瓶,皆如前述,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鄒進財既已收受賄賂即現金1,000元,及收受許楊深欲委由被告鄒進財向同住之鄒治淵、鄒宇浤、陳義龍及鄒秀蘭行賄之賄款4,000元,且依被告鄒進財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鄒進財雖未與許楊深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未將其餘4,000元轉交鄒治淵、鄒宇浤、陳義龍及鄒秀蘭並向渠等表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然被告鄒進財業已將賄款4,000元花用殆盡,當屬被告鄒進財明知係許楊深為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而自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人許楊深處所取得者,是就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自許楊深所取得之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