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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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上訴人 許愛孜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吳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吳東林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82線公車,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舊城里站搭載上訴人後,並無猝然起步、超速駕駛或緊急煞停之不當駕駛情形,有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速監控記錄表等可稽。上訴人於上車後行走在車廂內,因右手提有物品,左手則擬將悠遊卡置放左褲口袋,未扶拉車上把手或欄杆,致於吳東林起步行駛,旋為搭載乘客又煞車止步時,因而後退跌倒受傷,吳東林就其受傷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