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鋒(原名陳蔣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甲○○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之記載(被訴持有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其法文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訛。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亦不因而受影響,仍應重為觀察、勒戒。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仍應重新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院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
所有權(見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第144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與所涉犯行,經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則應於該判決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一: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2組│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第144頁)。則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二:
┌───────────────────────────────┐│經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於該判決依法處理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8包,檢驗結果為甲基│││14包(含包裝袋14只)│安非他命陽性(驗前總毛重330.││││77公克,包裝總重約33.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297.12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30││││公克。││││㈡、白色細晶體3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總毛重6.││││15公克,包裝總重約3.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8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04公克)。純度約4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㈢、白色細晶體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毛重163.││││75公克,包裝重6.99公克,驗前││││淨重156.76公克,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餘淨重156.65公克)││││。純度約4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72.10公克。││││㈣、白色晶體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毛重0.60公││││克,包裝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純度約││││9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㈤、白色晶體1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毛重7.58公││││克,包裝重1.13公克,驗前淨重││││6.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7公克││││,驗餘淨重6.38公克)。純度約││││4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03││││公克。││││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第153至155頁)││││。│├──┼───────────┼────────────────┤│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㈠、毒品咖啡包59包,檢出3,4-亞甲│││氧甲基卡西酮59包(含包│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裝袋59只)│毛重293.40公克,包裝總重約54││││.8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8.53││││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36.7公克)。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7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第157至159頁)││││。│├──┼───────────┼────────────────┤│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㈠、米白色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含包裝袋2只)│分(毛重24.7904公克,淨重23││││.1497公克,取樣0.0339公克,││││驗餘淨重23.1158公克)。純度││││72.2%,純質淨重16.7141公克││││。││││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1474公克,淨重││││0.1725公克,取樣0.0226公克,││││驗餘淨重0.1499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0.1342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第187至18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年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10
4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意,於10
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弄0號之地點,向施伯倫(另行簽分偵辦)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
9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包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9包。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為警於108年9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共計361.98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
16.8483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9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4.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品。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61.98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16.8483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9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4.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證物扣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90077號鑑定書、10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80090078號鑑定書及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8009139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紀錄畫面照片33張、毒品測量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
21.5483公克)罪嫌。被告所犯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361.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16.8483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9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4.77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自己毒癮大,自己吸食要用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現金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另經檢示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亦未發現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訊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20日職務報告、109年1月21日數位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再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成分,益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慣習。被告雖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甚多,惟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