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上訴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方一貴
林君立 夏毓仁 潘惠珠 柯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委由律師提出之匿名檢舉信函,縱內容與事實有所失出,然被上訴人僅係以之證明所主張上訴人確曾遭匿名檢舉占用其他住戶車位之事實,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之訴訟活動範圍,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核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信函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本息,及於台北松江公寓大廈公告欄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5日,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