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祈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曜維 、 郭欣慈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郭曜維具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6,917元,故請求塗銷被告間就桃園市○○區○○
街○○巷○號6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2/3),及其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3000
0,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
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價額為248,7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43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306元×權利範圍172/30000)
,建物部分價額依據原告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
載現值為69,966元,合計為318,718元,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