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欣儀 (已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
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
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
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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