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易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洪秀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秀微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洪秀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108年8月20日已告
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執行通知書、聲明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0元,以
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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