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蕭坤德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蕭進發
被 告 蕭坤山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
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同條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57年2月5日出資與訴外人即原告姑
丈 王彬 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213地號土地)、同段214地號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
與2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
告將其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101年間原告
同意被告以70萬元購買前述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土地1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101年8月13日被告僅給付40萬
元,兩造遂合意書立101年8月13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將買賣價金70萬元轉為借款債權,被告先還款40萬元,承諾
於102年8月13日還清餘款30萬元。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
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然成立。
㈡、原兩造與訴外人 蕭芳萬 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875、876
、877、878、8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合併分割,嗣
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需於判決確定內一個月辦理
分割登記,原告恐衍生登記費之罰款造成共有人之損失,遂
委託地政士即代書 李桂森 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並事先支付所
有費用,復於107年8月30日辦理完成共有物分割、提存及法
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前揭各項費用就被告部分為:⑴共有物
分割登記代辦費56,000元,各項規費等1,194元,合計57,19
4元,依被告應有部分6分之1分擔,為9,532元;⑵找補金額
法院提存規費500元、代辦費3,500元,合計4,000元。⑴、
⑵合計共13,532元,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業於108年10月3日
當庭給付規費199元予原告收受,尚應給付原告13,333元。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1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312條部分,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37、243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
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9、90、243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30萬元部分:
1、系爭土地1係於57年間由被告出資與王彬共同購買,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系爭土地1如為借名登記,於
50年前買賣時即應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類的文件記載借名登
記乙事以明權義,豈有可能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又豈有可
能歷經數十年均未簽訂任何書面載明借名登記乙事?甚至89
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農地移轉已不限於農民,若是借名登記原告豈會
不於當時請求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1之所有權狀50年來均
在被告處,也都由被告耕作農作物,若是借名登記,原告理
應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始符事理。又系爭土地1之另2分之1應
有部分(即原王彬所有,王彬已逝世由訴外人 王蕭卯 繼承)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蕭福來 於102年1月14日向王蕭卯購買,
總價金為2,136,750元,此應為當時之行情價,與70萬元相
差3倍之多,由此益證系爭借據上之70萬元絕非土地買賣價
金。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1係借名登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2、本件係因101年間原告一直爭鬧要分割土地,被告不堪其擾
,為安撫原告故答應給原告70萬元,而於101年8月13日先給
予原告40萬元,當時原告拿系爭借據予被告簽名,被告年老
且識字不多(僅讀到國小2年級),一時不察以為是收據遂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又被告為國小2年級肄業,會寫自己或
家人名字、自家地址,尚屬常情,原證9之共有土地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代書所寫,代書會解釋系爭協議
書內容予當事人理解,不能因被告有簽名就臆測被告看得懂
契約內容。系爭借據雖以「借據」為名,但內容並未有「蕭
坤山收訖無訛」之類的字樣,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金額
70萬元予被告,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70萬元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嗣原告仍提出土地分割訴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
被告生氣之下決定後續30萬元不再贈與原告,並以108年7月
5日民事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3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
被告之農會存摺,101年8月13日被告提領45萬元(40萬給予
原告,5萬元家用),存摺餘額尚有1,163,287元,可知被告
並不缺錢,沒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另被告若真有向原告借
款,大可一次還清,沒有遲延還款的必要。
㈡、過戶代辦費用13,333元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辦理分割之相關費用金額部分不爭執,但不同
意給付,因辦理分割登記可以由被告自行辦理,不需要委任
代書辦理,縱要委任代書,亦不需要委任李桂森辦理,被告
可以委任自己信賴的代書辦理;提存部分,原告應依民法第
314條第2款之規定為清償,而非寄信函通知被告前往領取,
故原告上開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未拒絕原告之清償
,原告自行將找補費用辦理提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辦理提
存所生之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㈠、30萬元部分:
1、系爭借據上之「蕭坤山」為被告親簽。兩造對於系爭借據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2、被告大林鎮農會帳戶於101年8月13日有提領現金45萬元,帳
戶餘額為1,163,287元。
3、原告之配偶 江寶月 所開立之中和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13日有
現金存款40萬元。
4、被告之學歷依戶籍謄本記載為國小二年級肄業。
5、2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於57年2月5日登記為王彬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王彬 之應有部分,於92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王蕭卯所有,復於102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蕭福來所有,現為蕭福來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6、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於57年2月5日登記為王彬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嗣王彬之應有部分,於92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王蕭卯所有,復於102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蕭福來所有,現為蕭福來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7、系爭協議書上「蕭坤山、蕭坤德蕭坤山代、嘉義縣○○鎮○
○里0鄰00號」等文字,均為被告親自書寫。前揭土地分割
協議中○○○鎮○○段○○○○號土地,係於91年3月19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2月25日)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
㈡、過戶代辦費用13,333部分:
1、系爭土地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上更㈠字第4號
判決合併分割(被告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6),嗣經
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2復經原告委由代書李桂森於107年8
月3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提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
2、上開辦理之各項費用就被告部分為:⑴共有物分割登記代辦
費56,000元,各項規費等1,194元,合計57,194元,依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1/6分擔,為9,532元;⑵找補金額法院提存規
費500元、代辦費3,500元,合計4,000元(本院卷第77至81
頁)。⑴、⑵合計共13,532元,係由原告支付。
3、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10至證12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
點為:㈠、30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原告所購買,於57年2月5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有無理由?2、若有,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以70萬元
向原告購買前揭應有部分,尚欠30萬元款項未給付,兩造同
意轉為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理由?㈡、過戶代辦費用13,333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33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41
、243頁)?茲分述如下:
㈠、3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購買,於57
年2月5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
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
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2
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及兩造存在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惟依系爭土地1相關登
記及異動資料(即不爭執事項㈠、5及6)所示,僅能證明
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2分之1,自57年2月5日迄今,均登記為
被告所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係記載:「借據、茲因向蕭坤德
先生借用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101年八月13日先還新台
幣肆拾萬元整。另餘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102年八月十
三日前還清。此據、借款人:蕭坤山101年八月十三日」等
語(本院卷第65頁),並無任何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文字。
至於原告之配偶江寶月所開立之中和郵局帳戶雖於101年8月
13日有現金存款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3),惟此僅能證
明上開帳戶於當時確有40萬元現金存入,而被告亦不否認當
日有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亦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2
分之1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2、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
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依民
法第474條第2項成立消費借貸,須以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為前提。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於簽
立系爭借據時,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以對原告之償還款項義
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就此
一主張,並無其他證據為憑,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自屬無據。
㈡、過戶代辦費用13,333元部分:
1、系爭土地2經前案判決合併分割,並於107年5月11日確定,
系爭土地2復經原告委由代書李桂森於107年8月30日辦理共
有物分割、提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上開辦理之各項費
用就被告部分為:⑴共有物分割登記代辦費56,000元,各項
規費等1,194元,合計57,194元,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6分
擔,為9,532元;⑵找補金額法院提存規費500元、代辦費
3,500元,合計4,000元(本院卷第77至81頁)。⑴、⑵合計
共13,532元,係由原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1及2),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8年10月3日當庭交
付規費199元予原告收受,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243頁),是本件原告代被告支付之過戶代辦費用尚有
13,333元,堪以認定。
2、經查:
⑴、民法第176條第1項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過戶代辦費,並不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⑵、民法第176條第2項部分:
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
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
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該項規
定以管理行為符合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為限,本件原告代被告支付過戶代辦費,包含
共有物分割登記代辦費、找補金額法院提存規費及代辦費。
查:
①、共有物分割登記代辦費部分:
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已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持前案確定
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相關之登記,並無委託地政士(
即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必要;況且,土地登記規
則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應由地政士辦理,
且此部分亦非屬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②、找補金額法院提存規費、代辦費部分: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又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
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提存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自行
辦理提存。另提存規費屬原告辦理提存依法應繳納之規費,
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314條規定向被告清償
,經被告拒絕受領而有辦理提存之必要,此部分亦非屬民法
第17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轉而請求被告給付
。
⑶、民法第177條部分:
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
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提存之代辦費,惟本件被告雖因原告委任
地政士代為辦理分割登記及找補金額提存,而獲有系爭土地
2分割而得個別使用之利益,惟辦理分割登記及提存,本不
需委由地政士辦理,業如前述,倘原告本人自行辦理,被告
亦得享有相同之利益,因此,本院審酌事理之衡平與公允原
則,認原告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及提存事項,尚不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找補金額法院提存規費部分,屬原告辦理提存依法應繳納
之規費,原告繳納規費,非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自無從依民
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⑷、民法第312條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該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例如以物上保證人
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
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均屬之。一般保證人,亦為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清償共有物分割
登記代辦費、找補金額法院提存規費、代辦費,應僅屬一般
第三人之清償,而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自無民法第312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176條、第177條、第
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30萬元、過戶代
辦費用13,33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3,4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