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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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8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述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與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另案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8年1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假釋、撤銷假釋,甫因減刑而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89號判刑確定,被告於前開3案被查獲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之前刑罰之執行及被查獲之事實均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其未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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