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素枝 相對人 李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須以有上開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程序之進行,且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為要件,始得裁定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3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88號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聲請人亦未對於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973號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