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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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仕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再行補充如下:至被告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合格等情,固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等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言,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故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被害人 吳東 原所有停放路邊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人受傷),是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鄭仕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其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是其犯行之危險性實甚為嚴重。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被害人 吳東原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55號被告鄭仕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74巷14弄
41號居臺北市○○區○○街68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宖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9月25日凌晨3時起至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凱渥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其於同日上午6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吳東原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對鄭仕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仕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仕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