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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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興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吉仁公園,與友人共同飲用罐裝啤酒12瓶及保力達藥酒6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晉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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