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76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威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簡字第3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姚芳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境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61號被告林威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岡山農工」之游泳池側門時,見姚芳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該機車之坐墊後,發現姚芳智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姚芳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7-11icash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現金675元)置於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即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嗣翌日(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林威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遭巡邏員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發現其持有上開竊得之黑色皮夾,而皮夾內置有姚芳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7-11icash卡1張及其用剩之75元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芳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盤查│││特勤中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被告林威廷時,發現其持有左列之│││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左列物品│││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黑色│之事實。│││皮夾1只、姚芳智國民身分證1張││││、姚芳智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5││││元硬幣4枚、1元硬幣5枚、7-11││││icash卡1張。││├──┼──────────────┼───────────────┤│二│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智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竊走原放置在所騎機車坐墊下方置│││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物箱內之黑色皮夾1只之事實。│││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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