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係在私人之公司內拾獲他人物品,顯有相當途徑交付公司所屬適當之單位招領,竟不此之圖而侵占之,其之惡性顯然甚高,其之侵占犯行又對公司安寧及保安之危害甚大,然兼及審酌被告之行為為證人 高雲筑 適時發現而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並審酌其前無前科紀錄,而依法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告陳建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富原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宏達公司H棟之頂樓籃球場,拾獲 張秉澤 遺失之HTC服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年7月8日下午4時許,持前開張秉澤之服務證,進入同上址之宏達電子公司廠區內,為保全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秉澤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高雲筑、 許登翔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期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