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燿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自用而貪圖小利,即以徒手竊取商店開放架上耳機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報為新臺幣169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其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守法意識薄弱,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配合偵查之態度,並斟酌其自稱家境勉持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89號被告蔡燿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105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61之23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燿吉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2宣告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9日3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劉哲誠 所管有,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耳機1副(品牌RONALD,市價新台幣169元),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即行離去。後劉哲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燿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幀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幀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刑案記錄,並於10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