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LIANIDEWI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YULIANIDEWI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YULIANIDEWI係印尼籍人士,來台工作合法受僱於 陳瑛 昌宅,後因逃逸經雇主報案為行方不明,並於民國99年2月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逃逸外勞而發佈協尋,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科員 朱光耀 、替代役男 吳書宇 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福廣燒臘店」查獲YULIANIDEWI為逃逸外勞,經朱光耀、吳書宇偕YULIANIDEWI至該店3樓房間打包行李時,YULIANIDEWI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朱光耀、吳書宇陳稱:「要給你們多少錢,你們才願意放我走,臺北市的警察都這樣」等語,並欲自其身上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朱光耀、吳書宇,表示希望該二人縱放其逃逸,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朱光耀及吳書宇嚴詞拒絕並依法逮捕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YULIANIDEW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光耀、吳書宇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詢(外勞)-明細內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行求之財物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故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逃逸外勞,竟為求在臺工作,於為警查緝之際,企圖以行求賄賂之方式避免遭受遣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被告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容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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