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0年8月10日」應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5日」、第8行「並於同日」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犯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6萬5,552元),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告陳昭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宏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貸款之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167號1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德章車業有限公司,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該車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3,746元,雙方約定自100年9月15日起分18期繳款,每期繳款4,097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該車,並於同日過戶予陳昭宏。詎陳昭宏取得該車後,旋於購車翌日即100年8月11日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週轉現金使用,並拒不繳交分期款,致使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中諺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各期應繳款明細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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