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敏慈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入監服刑,於95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敏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2偵-16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施用第二級毒品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2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黃敏慈雖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部分之罪刑得與同案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之刑,尚不能認執行完畢,故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