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福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彥甄 搭載第三人高婗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腔靜脈損傷、總膽管損傷脫位、膽囊損傷挫傷、胰臟頭重度撕裂傷、肝臟中度撕裂傷、脾囊撕裂傷、腹壁穿刺傷、第一腰椎穩定爆裂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右側腎臟損傷伴隨缺血性壞死(於109年3月19日在臺灣基督校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右腎摘除手術)等傷害及重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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