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葉華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5行至6行原分別記載「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黃昏市場旁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途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等語,補充為「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黃昏市場旁某工地處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途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且身上有酒味…」等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飲酒時間確認表」,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二、核被告林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混凝土工及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林葉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華於民國110年9月7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黃昏市場旁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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