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榮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4毫克」應更正為「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1毫克」及應補充「宋明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在員警送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測前,卷內缺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02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累犯,然於民國90年間已有涉犯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修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宋明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榮自民國110年6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道○路○○號140025號),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委由醫院抽血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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