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祿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213至2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黃奕偉 陳稱遭竊躺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警卷第9頁),及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約2萬3,000元,已婚,需要扶養小孩,有癲癇症之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215至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林進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在黃奕偉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見黃奕偉所有之躺椅1把置於門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奕偉發覺躺椅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躺椅1把(已發還黃奕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進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躺椅1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躺椅1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明被告有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躺椅1把之事實。。4刑案現場繪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