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7月1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即最長期與最多額之宣告刑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考量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分為109年4月19日、109年1月25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葛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9日109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51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15日110年7月13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65號(已執畢)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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