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 林文河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於00○00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因38之11地號建物列入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已遭主管機關拆除,故原告得領取房屋補助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03年10月係向訴外人 湯莉榆 購買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建物之全部等語,則原告是否擁有38之11地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致其請領房屋補助費之資格,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權利雖與政府機關因興建公共工程而徵收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金錢補償及安置有關,惟爭議之根源乃兩造間就38之11地號建物所有權之爭執,是本件仍屬私權之爭執,自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張玉美 於57年間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分別稱38之2地號土地、38之11地號土地)建造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築,坐落38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下稱38之2地號建物)面積為280.7平方公尺,坐落38之11地號土地建物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下稱38之11地號建物),嗣張玉美於91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於92年5月13日繼承取得38之2地號土地,訴外人即原告長兄 林晉億 則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原告復於94年1月25日受林晉億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於101年6月間,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將38之2地號土地及38之2地號建物,併同出賣予湯莉榆,湯莉榆復於103年10月間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且原告與湯莉榆及被告先後就38之2地號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並將所有之38之11地號建物與所承租之38之2地號建物共同使用。又38之11地號建物位於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內,38之11地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得依安置計畫領取房租補償費,被告雖主張38之11地號建物非原告所有,然依前開所述,原告為38之11地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設籍、實際居住於此,自得領取房租補償費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38之11地號建物,於拆除前(即108年7月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將3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湯莉榆,並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湯莉榆承租系爭建物居住,被告於103年5月係向湯莉榆購買3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被告並無只出資購買土地而未購買房舍之道理,且湯莉榆亦明確告知被告3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由被告購得。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後,雖持續出租予原告居住,然租賃契約書中並未記載於政府徵收土地時,被告須支付原告任何費用作為安置及搬遷之補償,且被告因無居住之事實,亦無法領取區段徵收之房租補助費,原告應向臺中市地政局領取前開房租補助費,此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亦認定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其自搬離後並未作配合施工自行拆除之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38之11地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已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母張玉美於57年間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築,坐落在臺中市○○區○○○00○0○00○00地號上,總面積為362.65平方公尺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101年6月28日測量成果圖附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供參,且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張玉美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系爭建物係由張玉美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原告雖主張其母張玉美於91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於92年5月13日繼承取得38之2地號土地,長兄林晉億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於94年1月25日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 嗣林晉億 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並於94年1月25日贈予原告後,原告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並舉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契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分割取得38之2地號土地持分2/3,未記載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為何,然依上開贈與契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證明,則足以證明林晉億已將系爭建物持分全部贈與與原告,亦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未區分為2部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38之2地號建物面積為280.7平方公尺、38之11地號建物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原告僅出售38之2地號土地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係座落38之2地號土地、38之11地號土地上,為一層樓建物總面積為362.6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於101年度之課稅總面積為280.7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7月29日函載明:「說明:…四、有關建物應以所屬登記機關建物登記簿為準;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課稅記錄及課程內容之登載,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又該屋如有拆除、增建、改建與原資料不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另案向本分局申報。足認課稅面積僅系爭建物申請稅籍時計算之面積,又原告於101年6月28日申請系爭建物測量時,亦認系爭建物為單一建物,故要求測量全部建物總面積,並未依座落地號分別測量,是測量時之總面積雖與課稅面積不同,惟無足認定38之11地號建物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原告事後主張38之11地號建物係獨立存在之建物,面積為81.95平方公尺,尚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僅將38之2地號土地及38之2地號建物出賣予湯莉榆,湯莉榆復於103年10月間將前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而就38之11地號建物原告並未出售,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是以所提出之原告與湯莉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為證,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告出售之建物標示部分,建物坐落於38之2地號,建物面積為一層樓280.7平方公尺,故原告僅出售38之2地號建物等情。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38之2地號及38之11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38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 張文樟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則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於建物坐落及建物面積部分僅記載其所有之3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並未悖於常理,自不能僅憑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而認原告僅出售38之2地號建物。
2、原告雖主張38之11地號建物為一獨立之一間平房,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審理時陳述:系爭建物有一個稅籍編號、一個門牌,有正門及兩個偏門共三個出入口。原告一家人均居住於系爭建物,裡面有房間七間、廁所二間及客廳、廚房各一間,七間房間共用客廳及廚房,且無隔成兩個房子之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內部格局係七間房間、二間廁所,並共用客廳及廚房,非得單獨使用。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2頁、第66頁),38之2地號建物之牆面與38之11地號建物之牆面緊連,非依其坐落之地號分別建築,且原告亦自承其與一家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共同使用,則原告與湯莉榆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自無從將系爭建物割裂分為38之2地號建物及38之11地號建物後,僅就38之2地號建物為買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又主張其所承租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雖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然並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所及之範圍云云,並提出門牌查詢結果圖為證,惟以前揭結果圖對照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38之11地號建物是否未涵蓋於前開門牌號碼之內並無從得知,復參酌原告與湯莉榆間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之洽商條件,其上記載原告出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地上建物稅籍連同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個門牌、一個稅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與湯莉榆議約時載明「買方(即湯莉榆)需回租房屋于賣方5年,每月3000元,…若期滿重劃拆除,承租人需配合提前解約並搬遷。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既已知悉38之2地號土地、38之11地號及系爭房屋將來可能重劃,如買賣標的不包含38之11地號建物,應會特別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避免爭議,顯見原告與湯莉榆間係就3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與湯莉榆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亦應包含38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參以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情,足認兩造係就系爭建物之全部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38之11地號建物,於拆除前(即108年7月前)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