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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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03號
原 告 黃順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菁菁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
欠之租金暨遲延利息,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述房屋之課稅
現值及積欠租金之數額合併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
48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83,400元+積欠之租金3,448元)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