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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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智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吳智霖現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被告復有意願到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
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
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
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
件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