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昆賢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8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