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被告 劉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
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0年3月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60元(包含本
金61,728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關
於違約金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因於法相合,
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