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0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宋誠耘

被告 劉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

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0年3月5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60元(包含本

金61,728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關

於違約金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因於法相合,

當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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