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陳清武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告 陳清賢
陳清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住處,遭被告陳清斌及訴外人 陳楊雪枝 反鎖房門、剝奪行動自由所脅迫簽發等事由,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部分)等情。惟查:
㈠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業以同一事由,對被告陳清賢起訴請
求確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二審審理中等情,分據兩造訴訟代理人 陳明 ,並有嘉義地院第一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㈡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陳清賢部分,聲明第一項與嘉
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為同一事件,就被告陳清斌部分,聲明第二項之基礎事實,與被告陳清賢部分相同,聲明第三項併請求排除本票裁定執行力部分,亦以嘉義地院訴訟之票據關係成立與否為據,待該事件審結確定,本件即可同獲解決。故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1│TH246455│98年10月1日│1,200萬元│103年7月30日│陳清武│陳清賢│├──┼────┼──────┼─────┼──────┼───┼───┤│2│TH246457│98年10月1日│1,200萬元│103年7月30日│陳清武│陳清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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