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清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中午,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載送女兒返回學校宿舍,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環河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 楊環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黃世清經送醫救治,警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20時43分許,二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測得每公升0.26、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環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20時43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0.26、
0.2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黃世清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甚而闖越紅燈肇事,顯然欠缺基本駕駛道德觀念,其接受第一次酒測後仍積極為不實陳述,致警方不得不對之進行第二次酒測(詳偵卷所附職務報告),其於偵訊同意檢察官為附條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9千元)之緩起訴處分,事後又對履行條件置若罔聞,未積極把握自新機會,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1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甚詳,縱使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載女兒返回學校宿舍之動機與目的,其嗣與被害人楊環鴻成立調解並付訖損害賠償,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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